施工路面未设安全标志引事故
本报讯近日,梅州市平远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宗因道路施工引起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2021年7月16日,肖某承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大柘镇某施工路段时,因实施工程单位未设置明显标志且未对行车通道与施工路段采取隔离安全措施,仅有几名身穿反光服饰的工人在施工,导致肖某承行驶至刚画好的油漆标线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肖某承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肖某承被送至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22年1月,肖某承向平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道路施工工程发包方某单位及实施工程单位梅州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92690.52元。庭审中,发包方辩称其与实施工程单位梅州某公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由于施工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及因施工影响造成道路交互与通行、通航安全事故应负的责任全部由乙方(即梅州某公司)承担”,其对原告不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梅州某公司辩称肖某承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无证驾驶没有年检的摩托车,因违法超车、避让不及等操作不当造成其本人摔倒受伤,完全是其本人自身问题造成的,其摔伤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承包或者承揽工程建设项目并组织施工作业的主体,发包方非实施工程单位,不对原告发生的事故承担侵权责任;梅州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实施工程单位,未能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两项作为义务,故其应当对肖某承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遂判决梅州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需支付肖某承各项损失 126105.36元,肖某承因未尽到安全驾驶和审慎义务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梅州某公司不服,向梅州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合议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生活中,道路施工致人损害的事故经常发生,施工作业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严格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保护的方法,防止事故发生;施工作业完毕,施工作业单位应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确保道路畅通和人员安全。同时,大家驾车遇路面施工时也应安全驾驶,注意仔细观察、避让,避免发生意外事故。(刘佳荣)